(2015)甘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某号牌车辆沿某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门前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刘某所驾驶的车辆,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经责任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鉴定:牛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04.18mg/100ml。案发后,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7日,牛某某与刘某达成调解,牛某某赔偿刘某人民币55000元,刘某对牛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沿某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二期门前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刘某驾驶的轿车,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经责任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鉴定:牛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04.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与刘某达成调解,牛某某赔偿刘某人民币55000元,刘某对牛某某表示谅解。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牛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档案、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郝某某、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乙醇(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