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宣立红等与徐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雪,徐冬辉,徐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593号原告徐冬雪,女,1993年1月9日出生。原告徐冬辉,男,1996年6月8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徐冬雪、徐冬辉的委托代理人宣立红,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徐金,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徐冬雪、徐冬辉、宣立红诉被告徐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雪、徐冬辉、宣立红,被告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雪、徐冬辉、宣立红诉称:原告宣立红系原告徐冬雪、徐冬辉的母亲。2010年4月23日,原告宣立红与被告徐金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原告没有住房,所以现在三原告与被告的户口至今还在一个户口本上,2014年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将口粮地收回,每亩土地流转费为1500元,西东村每人半亩口粮地,三原告共计应得2250元,但是村委会将该笔土地流转费全部打到被告的存折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土地流转费,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返还给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三原告口粮地流转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辩称:三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确实已经打到我的帐户上,同意将徐冬雪和宣立红的土地流转费给他们,但徐冬辉的口粮地钱不同意给。因为自2015年至今,我给徐冬辉所花费的钱已经超过750元。另外,徐东辉的抚养权已经变更给了宣丽红,如果徐冬辉不在来我家的话,我就可以给徐冬辉口粮地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宣立红与被告徐金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女名徐冬雪、一子名徐冬辉,均系学生。2010年,宣立红与徐金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徐冬雪由原告自行抚养,徐冬辉由被告自行抚养。后经诉讼,徐东辉的抚养权也变更给宣丽红。但是,原、被告四人户口并未分开,仍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原、被告四人原在西东村每人有耕地0.5亩,共计2亩。后经流转,该2亩土地收归国家。按照土地流转的约定,四人每亩土地可以得到土地流转费1500元。2014年,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将四人的土地流转费全部打入徐金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宣丽红、徐冬雪与徐东辉的土地流转费2250元。庭审中,徐金承认四人的土地流转费全部打到他的账户上,并同意将徐冬雪和宣立红的土地流转费给他们,但表示不同意给徐冬辉的土地流转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一中民终字第12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宣丽红与徐金已经离婚,徐冬雪与徐东辉现为学生,二人的抚养权均为宣丽红。宣丽红、徐冬雪、徐东辉与徐金应为不同家庭。现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将应当属于宣丽红、徐冬雪与徐东辉的土地流转费2250元打到徐金的账户上,徐金收到该笔流转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金针对徐东辉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宣立红、徐冬雪、徐冬辉口粮地流转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