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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某、农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3年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钦永东发电分公司阿东河一级站合同工,住香格里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德钦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被告人农某,男,1983年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藏族,初中文化,系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钦永东发电分公司阿东河二级站合同工,住香格里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德钦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三拉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02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农某,从德钦县阿东河一级水电站院内的一空地处盗窃了两捆电缆线,其中规格为3*25m㎡+1*16m㎡的电缆线52米,规格为3*70m㎡的电缆线85米。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雷某和农某用雷某的车牌为云RLJ5**的面包车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拉到香格里拉县城.当天上午二人将电缆线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废品回收站老板丁某某。2015年2月10日德钦县公安局民警在香格里拉县亿鑫酒店209房间将被告人农某抓获。德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农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雷某抓获。经德钦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1162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那某某陈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农某已涉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农某在德钦县阿东河一级水电站院内的空地处、二级水电站三号机组旁盗取了两捆电缆线,其中规格为3*25m㎡+1*16m㎡的电缆线52米,规格为3*70m㎡的电缆线85米。二被告人将盗取的电缆线装进雷某的面包车(车牌号:云RLJ5**)内并拉到香格里拉县城。当天上午二被告人就将盗取的电缆线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丁某某。2015年2月10日德钦县公安局民警在香格里拉县亿鑫酒店209房间将被告人农某抓获,后德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农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雷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11620.00元。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2月10日8时许德钦县公安局民警在香格里拉县警民路亿鑫商务酒店抓获被告人农某。经农某指引在香格里拉县雪怡酒店306房间抓获被告人雷某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4、物证照、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了被盗电缆、被盗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等情况。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德钦县看守所新入所体检表、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了2015年2月10日德钦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雷某、农某执行拘留,并于同年2月13日因被告人雷某、农某涉嫌团伙作案,德钦县公安局决定对二被告人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6、申请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了2015年2月15日德钦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雷某、农某取保候审的情况。7、德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在阿东河二级水电站盗取了一根一米有接头的电缆线,已同二被告人在一级站盗取的电缆线一并扣押。8、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价格鉴定人员资质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市场价格及已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的情况。9、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电缆基本情况。10、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实施盗窃所使用的工具为一辆车牌号为云RLJ5**的棕色微型车。11、证人那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2月9日凌晨德钦县阿东河一级水电站电缆线被盗的事实。12、证人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5年2月9日上午向被告人雷某、农某处以一公斤16.5元的价格收购了八十公斤的电缆线,向二被告人支付价款3000.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雷某、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德钦县阿东河一级电站院子空地上,盗取了两捆电缆线,并于当天用被告人雷某的微型车(车牌号:云RLJ5**)拉到香格里拉县,于当天上午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老板丁某某后,两人平分所得赃款的事实。认定量刑事实的证据:1、经过说明,证实了2015年2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农某主动打电话给公司经理肖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了2015年2月10日08时许,被告人农某协助办案民警在香格里拉县城雪怡酒店306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雷某的事实经过。3、主动赔偿书、赔偿证明,证实了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雷某、农某二人已主动向被害单位赔偿3000.00元(每人1500.00元)的情况。4、谅解书,证实了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雷某、农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5、申请书,证实作案工具即车牌号为云RLJ5**的棕色微型车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作案前共同商量,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农某在尚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应认定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即车牌号为云RLJ5**的棕色微型车为被告人雷某家庭共有财产,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农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RLJ5**的棕色微型车)依法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玉 花审 判 员 只玛永宗人民陪审员 沈 寿 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青  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予以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提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云南省两高两厅《关于印发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云高法(2013)144号云南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