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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玉芝与陈显峰、丁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芝,陈显峰,丁丽,曹济国,张翠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玉芝。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显峰。被告:丁丽。被告:曹济国。被告:张翠粉。原告李玉芝诉被告陈显峰、丁丽、曹济国、张翠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芝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显峰、丁丽、曹济国、张翠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芝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显峰、丁丽(甲方)及被告曹济国、张翠粉(丙方)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将自己实际拥有而以丙方名义购买的位于定陶县博文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1001室(含储藏室)楼房一套,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中被告方同意在支付房款时将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30万元抵付房款,剩余房款在更名手续办理完毕时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事后也多次协商未果,要求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陈显峰、丁丽(甲方)、曹济国、张翠粉(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丙方名义购买的定陶县博文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1001室楼房一套,实际属于甲方所有和占有使用,该楼房的首付款和按揭银行贷款也全部由甲方支付和偿还,经三方自愿协商一致,甲方和丙方同意将该套楼房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格为60万元,在支付房款时甲方同意将所欠乙方的借款30万元抵付房款,抵付后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0万元,在更名手续办理完毕时支付。因该套楼房以丙方名义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在本协议签订时约定甲方负责将按揭贷款还清,丙方配合解除抵押,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账户中支取现金30万元交付被告陈显峰,被告陈显峰、丁丽、张翠粉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卖房款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其中欠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欠条已收回,现金支付300000元陈显峰丁丽张翠粉20152.11”。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显峰、丁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自愿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位于定陶县博文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1001室房产,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曹济国、张翠粉名下,但四被告均认可涉案房产系由被告陈显峰、丁丽购买,实际所有人亦为被告陈显峰、丁丽,因此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为陈显峰、丁丽,被告陈显峰、丁丽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显峰支付了房屋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解决关于房屋按揭贷款事宜并办理相应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虽然在诉讼中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原告自愿清偿相应债务并消灭抵押权,并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可在抵押权消灭后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已经交付,无需再行判决。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峰、丁丽、曹济国、张翠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玉芝办理定陶县博文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1001室(含储藏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均由被告陈显峰、丁丽、曹济国、张翠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柱审 判 员  姚永军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