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凯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高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凯珍,高全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彬,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珍。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全成。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凯珍、原审被告高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津K×××××号机动车登记在高全成名下所有。高全成为该车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2014年7月8日13时许,高全成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河北区咏贤道倒车时,其车辆后部右侧碰撞行人赵凯珍,致赵凯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高全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凯珍不负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赵凯珍赴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胫骨颈骨折,GardenⅢ型;2、右肘后皮肤擦伤。赵凯珍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赵凯珍在门诊复查治疗。高全成为赵凯珍垫付医疗费78429.77元,赵凯珍自付医疗费2467.53元。赵凯珍住院期间,高全成为赵凯珍垫付护理费5220元。法院依赵凯珍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赵凯珍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鉴伤字第08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凯珍右下肢损伤符合八级伤残。赵凯珍支付鉴定费1500元。法院依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赵凯珍的伤情进行护理期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鉴伤字第0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凯珍自外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150日。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赵凯珍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赵凯珍之子赵静波工作单位天津市华业荣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购买座便椅发票及赵凯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损失情况。高全成提供其为赵凯珍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助行器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为赵凯珍垫付情况。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以辩称意见不同意赵凯珍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高全成为其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赵凯珍的合理损失先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高全成予以赔偿。高全成为赵凯珍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关于赵凯珍合理损失,经法院核对赵凯珍及高全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赵凯珍医疗费数额共计80897.3元,其中赵凯珍自付2467.53元,高全成垫付78429.77元。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高全成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凯珍住院29天,参照天津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赵凯珍主张29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虽然赵凯珍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赵凯珍伤情,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赔偿89天,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经鉴定赵凯珍伤后护理期为150日,赵凯珍住院期间,高全成为赵凯珍垫付29天护理费5220元,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赵凯珍主张出院后121天护理费12000元,有陪护人员赵静波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及赵静波的劳动合同证实赵静波因护理赵凯珍产生误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赵凯珍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赵凯珍在鉴定时已满六十七周岁,但未满六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13年计算。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27366.2元(32658元/年×13年×30%)。关于赵凯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赵凯珍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赵凯珍主张购买座便椅花费229元、高全成主张为赵凯珍购买助行器花费200元,均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凯珍主张交通费350.3元,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法院不再置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凯珍医疗费24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25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元、残疾赔偿金82420.7元,给付高全成为赵凯珍垫付的医疗费2407.4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凯珍残疾赔偿金44945.5元,给付高全成为赵凯珍垫付的医疗费76022.3元、护理费522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0元;三、驳回赵凯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1.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不应赔付,故上诉人在赔付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089.7元;2.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认定8级伤残应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应为9级,并应按照9级伤残标准计算各项赔付金额;3.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少承担59013.5元赔偿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凯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非医保用药属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为9级伤残,没有任何依据,应按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且上诉人就此在一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赵凯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全成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涉诉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并不发生效力,且上诉人的医疗费为其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就医疗费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伤情应为9级,并应按9级伤残确定各项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按照规定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8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各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