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熊晓平与黎时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平,黎时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熊晓平,公民。委托代理人龚超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丰,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黎时早,公民。委托代理人龚石望,特别授权。原告熊晓平与被告黎时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超刚、李丰,被告黎时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石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平诉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黎时早在百丈潭一级站坝附近土地栽树,同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将我打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黎时早辩称:被告所栽树土地不是原告所有,是第三人百丈潭管理处的,引起纠纷主要原因是原告引起,所以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城县公安局(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是被告黎时早于今年3月11日用钢杆打伤原告熊晓平左腿。2.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因赔偿不一致达不成协议。3.法医学鉴定,证明原告误工日为3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4.医疗费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1500元。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百丈潭水电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百丈潭水电管理处收回被村民占用土地的决定,上述二份证据欲证明事发地不是原、被告的土地。②现场照片,欲证明事发地现场有多人栽种树苗,原告却唯独只损毁被告的树。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谈到赔偿5000-10000元的要求;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原告在第二天就开始做事;对证据4有异议,只认可2015年3月11日县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的单据,即在县医院治疗的118元和349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一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二是自己在此地耕种了20多年;对证据②有异议,派出所已协调叫不要栽树,但被告不听劝阻又去栽树。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法医鉴定误工30天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村卫生室收据,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被告对该项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①有百丈潭水电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决定,虽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系,但对其证明该土地不属于原、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②因原告庭审自认动手扯树苗引发纠纷,所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通过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开庭后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熊晓平与被告黎时早是同村人,2015年3月11日,原告熊晓平与被告黎时早在本来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栽树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黎时早用钢杆将原告熊晓平打伤。经法医鉴定,熊晓平的伤情为轻微伤三级,误工休息日为30天,在县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349.87元和118.30元,法医鉴定费为358.30元。后在马港派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就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晓平与被告黎时早都是乡邻,本应和睦团结共处,双方在本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栽树时发生矛盾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被告黎时早用钢杆将原告熊晓平打伤,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熊晓平遇事不够理智、冷静,动手扯树苗引发纠纷,应负本案次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以2:8为宜,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980.47元,分别为医疗费349.87元+118.30元,法医鉴定费358.30元,误工费2154元(26209元÷365天×30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时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384元(2980.47元×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谌石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