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叶建光与建阳市晋建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张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光,建阳市晋建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张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叶建光,住建瓯市。被告建阳市晋建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明水,经理。被告张启文,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清透村西北区**号。原告叶建光与被告建阳市晋建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张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晋建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张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至12月间,被告建阳市晋建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张启文多次向原告购买“小兰宝”石材,二被告收货后,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石材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间,被告建阳市晋建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张启文多次向原告购买“小兰宝”石材。2014年5月24日,经结算,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合欠原告石材款15万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间因向原告购买石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此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阳市晋建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张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叶建光支付石材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