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日,农民,原籍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在《四川法制报》2015年4月2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公告期满被告未出现也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在成都务工时与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9年11月13日在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将户口迁移到原告家落户。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11年初,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开家后就再也没有回家。原告曾多处查询,被告家原籍贯地的房屋是卖了的,在万源县白沙镇租房居住。原告去找寻时,已将退租不知去向,至今没有被告的任何讯息。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离家四年不归,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名山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证明双方纠纷曾由法院处理;4.村社及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初离家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和牟某某均证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后便再没有出现过。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作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在成都市双流县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张某甲,2009年11月13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将户口迁移到原告家落户。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初,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后至今未归。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接触和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当忠实于家庭,共同建设家庭,养育子女。被告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家,没有履行做丈夫和做父亲应尽的义务,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事实上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没有出现,其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要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涛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人民陪审员 岑永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