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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算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算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040号罪犯胡算良,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胡算良撤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算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算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胡算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胡算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算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