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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树品与廖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树品,男,汉族,职工,住永定区。被告廖忠成,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区。原告张树品与被告廖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品诉称,大约从2012年8月起,被告廖忠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廖忠成尚欠原告借款2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廖忠成的妻子温四英为该借款担保,但其故意在借条上将名字写成“温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拒不偿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廖忠成归还原告张树品借款226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忠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树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廖忠成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2600元,并约定借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利息按2%计算,以及由温四英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忠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廖忠成送达,被告廖忠成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日,原告张树品与被告廖忠成对先前的多次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张树品同志,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用于生意周转,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付利息按2分计元整,收利息另有收据。借款人:廖忠成(指模),担保人:温英(指模),2012年十月一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26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也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属公民间定期有息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226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廖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忠成归还原告张树品借款22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廖忠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廖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文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