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审被告孙某。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期5天,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当日,被告孙某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刘某现金5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函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刘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刘某现金50万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50万元。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实行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为50万元×6%×4÷12个月×2.37个月=2.37万元。原告刘某主张利息6万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在担保函中,被告张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主张案件应中止审理,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7元,共计52.37万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9元,被告孙某、张某负担12211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以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孙某在银行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孙某的账户资金变动频繁,不是一般自然人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进项,甚至企业间进行交易也未必能达到如此频繁的程度。孙某是典型的职业放贷人,以吸收社会资金转贷出去,从中赚取利息差牟利,所以他才会有如此频繁的资金流动。刘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多处留白,其中担保方式一栏只字未填,如果上诉人确实是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为什么未在合同中注明担保方式,在合同落款处没有担保人的签章。担保函中所述的款项与借款合同所指的款项是否是同一笔则存在疑点。收据上的签名是否为孙某本人所写,收据空白处的李某的账号是谁所写,是不是事后补充的?转账交易凭证上没有银行的印章,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而且是转入的李某的账号,不是孙某的账号,是否与本案款项有关联性?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只是显示了网银转账的信息,却没有转入账户的信息。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举证不充分。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交付细节、地点、经办人员、在场证人等举证说明。即使债务人对于大额债务自认,法院也应当严格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及是否存在实际交付的事实。三、本案系民刑交叉案件,法院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孙某作为债务人涉嫌诈骗,已被网上追逃。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了���份证明,证实孙某确实涉嫌犯罪在逃。目前,孙某已被缉拿归案,被羁押在微山县看守所内。本案发生在孙某外逃前几天,如果经审理确定孙某构成犯罪,不难推断本案中孙某当时已经不具备偿还能力,其主观具有欺诈的故意,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待定。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孙某已偿还刘某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某陈述称:我总共给刘某打了50万元,在借50万元之后2014年春节之前打过3万元,该3万元是还的该50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孙某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本案因涉及民刑交叉问题,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并���交了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一份。根据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的记载,上诉人张某曾到微山县公安局报案称孙某通过张某担保先后两次向刘某借款70万元后潜逃,张某请求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此案正在初查中。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出具已经刑事立案的证明,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侦查的证据。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关于刘某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刘某与孙某之间有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孙某收到刘某50万元的收条,借款合同与收条均在2013年12月21日形成,而且收条上注明“借款已收启”,孙某也承认向刘某借了该50万元,只是辩称在借50万元之后2014年春节之前向刘某还过3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刘某与孙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刘某与孙某借款合同上关于担保方式的内容是空白,但是张某向刘某出具了担保函,该担保函出具的日期、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而且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孙某到期未清偿该笔借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