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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神木县店塔镇老张沟煤矿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店塔镇老张沟煤矿,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方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神木县店塔镇老张沟煤矿。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艾绍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黄方君,原系原告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店塔镇老张沟煤矿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木县店塔镇老张沟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文卿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苏志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艾绍兵,第三人黄方君的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黄方君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的黄方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4年5月3日,黄方君在井内铲煤,矿井顶部滑落下一大块煤砸在其身上受伤。随即送往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双侧距骨骨折;2、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第二跖骨基底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肾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黄方君于2014年5月23日受到全身多处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黄方君属于工伤。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黄方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受理黄方君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及黄方君受伤的事实。第二组:1、神木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2、考勤表复印件六份;3、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4、神木店塔镇老张沟煤矿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2014年5月3日黄方君顶板事故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神木店塔镇老张沟煤矿与第三人黄方君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煤矿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三组: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手续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第三人并非原告雇佣,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向第三人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所以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在工作中未按照规定挂梁,违章冒险空项作业这种行为不是任何一个煤矿工作作出来的,由此可见,第三人受伤确实出于故意为之。另外,证据是事发当时存在的能够反映事实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竟然是事发后煤矿工队和第三人形成的处理意见。首先,这个意见并非原告参与下作出,原告并不知情。其次,这个处理意见是事后为了处理问题形成的,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可见,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和错误认定证据基础上作出了(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老张沟煤矿(机采面)2014年3月至5月职工工资表各一份;2、老张沟煤矿职工花名册一份;3、原告代理人王宝军及王支林与伍晓强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3份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黄方君并非老张沟煤矿职工,原告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了黄方君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以及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考勤表,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4]1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其中有一份证明关于黄方君事故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原告认为黄方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违章作业导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足以说明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不存在自残、自杀、酗酒、故意等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为之无任何证据支持。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原告印章编码一份,用于证明根据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更换防伪印章,故原告起诉状及所提供证据中所盖印章均为伪造的,存在虚假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三组证据,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程序合法。对第二组证据1、2、3,认为证明、考勤表、参保人员情况表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且考勤表中姓名错误,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故对第二组中证据1、2、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双方达成的处理意见、调解协议,未必代表真实的客观事实,也不代表双方对于事实的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黄方君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上述材料,被告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该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之前在原告煤矿工作,并在该煤矿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在神木工伤经办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对该起事故进行过处理的事实,即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即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的事实,且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三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及花名表为原告自制,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原告煤矿职工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供情况说明足以说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的事实;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中工资表及花名表中所盖章与向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中所盖公章不一致。且调查笔录是与原告煤矿职工所作调查,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工资表中无第三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调查笔录,认为未提供伍虹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伍晓强未签字确认调查笔录第一页,另调查人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故不能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第一、二份证据系自制,第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该三份证据所要证明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以及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2014年5月3号黄方君顶板事故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所记载事实相互矛盾,故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一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强制使用防伪印章未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无法核实,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均在2014年6月份之前所盖,及时第三人提供证据真实,也非强制性,并不能说明原告所盖章为假的。且强制性只为行政管理上的强制性,与原告实际的印章管理有所差异,也符合常理。故不能说明该印章为假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提供该份证据,虽系客观真实,但经本院核实,原告煤矿对其更换后的防伪公章和原公章均予以使用,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构成虚假诉讼的事实,故依法不予作为其所要证明事实的证据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第三人在原告的矿井下铲煤时被矿井顶部的煤块砸伤,经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双侧距骨骨折;2、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第二跖骨基底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肾挫伤。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其所受伤害等相关证据,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收集的主要证据有:1、神木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神木店塔镇老张沟煤矿于2014年3月13日为黄方君在我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2014年5月3号黄方君顶板事故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一、事故经过:2014年5月3日早班,7:00班长祝玉宏在班前会上分配了工作任务,并强调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之后代领大家入井4101工作面工作,工作面煤已经基本出完,大约9:30左右,黄方君因未按规定挂梁,违章冒险空顶作业,一块约50cm宽、长1m、厚30cm的离层顶板垮落,正好落在黄的身后,擦着黄背后落下,将黄撞到,造成事故,因有刮板机支撑,落石没有直接砸压在黄的身体上,从而减轻了事故伤害程度,造成黄方君双脚脚掌骨裂性骨折,背部擦伤;随后被工友救出,送往神木中医结合医院治疗。医院治愈后出院,回到单位在专人陪护下进行康复恢复,至8月初已康复。二、处理意见:1、伤者黄方君在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治疗、陪护、生活等费用均由矿方承担。2、对伤者黄方君伤情、误工等相关损失进行一次性补偿四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其受伤害等相关证据和收集上述证据证明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方君于2014年5月3日受到全身多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榆政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所受伤害人员或其亲属,及其所属单位、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审查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根据被告提供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而且,从被告提供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2014年5月3号黄方君顶板事故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能够反映出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过处理,即自认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因此,被告根据该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黄方君于2014年5月3日受到全身多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起诉所称第三人并非原告雇佣,不受原告管理,以及第三人违章作业,处理意见并非在原告参与下作出,原告不知情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因为,其一,该处理意见中明确盖有原告煤矿印章;其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第三人由他人雇佣在原告煤矿工作的事实;其三,即使第三人存在违章作业,也属单位内部处理的问题,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故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县店塔镇老张沟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神木县店塔镇老张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代理审判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