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峰、刘宁平、杨志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某,王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某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杜某又以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到2014年10月,因做煤炭生意,李某某欠刘某某煤款24万元,刘某某欠杨某某煤款数万元,在刘某某向李某某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等人经合谋后,以“红红”(另处)扮演的一女子在微信上与被害人李某某聊天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晚19点在某矿广场见面的方式将其骗出。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小名“二毛”,另处)、“红红”等人驾车行至阳泉市矿区某矿一商店门口,将在此等候的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杜某分别强行拉至李某某和杨某某的车内。在车内,杨某某、李某甲、“红红”、以及另外两人(另处)分别对被害人李某某、杜某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害人杜某被强行搜走了1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杜某带至晋中市某县一煤场内,在此煤场的被告人王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看管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杜某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等人的殴打并被索要欠款,被害人杜某受伤(经鉴定,杜某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等人强行索要了被害人李某某身上装着的7张银行卡,逼迫其写下了银行卡密码,并在寿阳一银行内的自助取款机上取走3200元钱并挥霍。被告人刘某某逼迫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向其家人索要50万元赎金,经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的多次恳求,赎金降到12万元,并将交易地点分别定在河北平山、寿阳等地,后未交付成功。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认为债务与被害人杜某无关,将其放出让其回去筹钱。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榆次区高速口一个宾馆内,在向其家人索要赎金时得知李某某的家人已报案,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甲、李某甲逃跑,被告人刘某某带李某某到榆次某镇派出所投案,同时被害人李某某被解救。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自己被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致伤,遭受了健康、物质、精神方面的多重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赔偿各项费用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到2014年10月,因做煤炭生意,李某某欠刘某某煤款24万元,刘某某欠杨某某煤款7万元,在刘某某向李某某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等人经合谋后,让“红红”(另处)扮演一女子在微信上与被害人李某某聊天,并约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晚19点在某矿广场见面。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小名“二毛”,另处)、“红红”等人驾车行至阳泉市矿区二矿一商店门口,将在此等候的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杜某分别强行拉至李某某和杨某某的车内。在车内,杨某某、李某甲、“红红”、以及另外两人(另处)分别对被害人李某某、杜某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害人杜某被强行搜走了1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杜某带至晋中市某县一煤场内,在此煤场的被告人王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看管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杜某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等人的殴打并被索要欠款,被害人杜某被打伤(经鉴定,杜某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等人强行索要了被害人李某某身上装着的7张银行卡,逼迫其写下了银行卡密码,并在寿阳一银行内的自助取款机上取走3200元钱并挥霍。被告人刘某某逼迫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向其家人索要50万元赎金,经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的多次恳求,赎金降到12万元,并将交易地点分别定在河北平山、寿阳等地,后未交付成功。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认为债务与被害人杜某无关,将其放出让其回去筹钱,并将手机及200元退还杜某。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榆次区高速口一个宾馆内,在向其家人索要赎金时得知李某某的家人已报案,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甲、李某甲逃跑,被告人刘某某带李某某到榆次乌金山镇派出所投案,之后被害人李某某被放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20时许,我和朋友李某某在某矿广场附近买东西时,被几名男子分别架到了车上,上车后我被几个人拳打脚踢了一顿,有人将我身上全部搜了一遍,我身上的1200元、手机、驾驶证被掏走了,之后又将我们拉到了某县的一个煤场内,直至23日晚19时许才将我放回。放我回去的时候,刘某某把手机、驾驶证和200元给了我,其余的1000元没给我;在煤场的几天里,每天隔段时间我就被踹几脚,或被打几个耳光,对方将我的右眼睛打伤了。刘某某让我打50万的欠条,在场的7、8个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之后我就晕了过去;2、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7点半左右,我和朋友杜某在某矿广场附近买东西时,我被一名陌生男子从背后踹了一脚,然后被三名陌生男子推到我的车后座上,上车后有两名男子踹了我几脚,就开车把我拉到了晋中市某县的一处煤场内,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杜某也被两三个人带到我所在的那间屋子,接着刘某某就进来了,那几名男子就对我和杜某拳打脚踢,并用铁棒殴打杜某,刘某某就说我们欠钱不还。那几名男子把我身上的银行卡全部拿走,刘某某、王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强行问出我的银行卡密码,军哥和另一个男子取走了我银行卡里的3000多元。10月24日我和刘某某到了榆次区某镇派出所;我和杜某都被殴打和恐吓了,刘某某把杜某按在床上打了几下;我欠着刘某某煤款24万元;3、杜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就是殴打并非法拘禁自己的被告人“军哥”;4、李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8点,我弟弟李某某和他的朋友杜某被一个叫刘某某的男子带着人从阳泉市矿区某矿商场门口挟持到某县一个煤厂,对方给我打电话让家里人凑钱赎人。我弟弟李某某和刘某某有20万元左右的经济纠纷;5、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6、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李某某欠我24万元煤款,我欠杨某某煤款7万元,我与杨某某等人经合谋后,以“红红”扮演的一女子在微信上与李某某聊天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晚19点在某矿广场见面的方式将其骗出。当晚19时左右,我和杨某某、“二毛”、“红红”等人驾车行至阳泉市矿区某矿广场,将李某某和杜某拉到某县一个选煤厂内,我们就向李某某要钱,他给了我们7、8张银行卡及密码,我从这些卡里取走了3000元。我们以为杜某是李某某的合伙人,就踹了他几脚。23日我开车将杜某放到了某县城,并将手机和200元钱退给了他。返回洗煤厂后,李某某的家人打过电话来说凑下了12万现金,但未交付成功。24日下午6点多,我和李某某一起去了榆次某镇派出所;8、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刘某某开车回到了某县一个选煤厂,当时我正在洗煤厂。刘某某带回来的有李某某、杜某、“军军”、“二毛”、“红红”,刘某某让我帮忙看着李某某、杜某,在这过程中,我在杜某的身上、头上踹了几脚。我们还吓唬过李某某、杜某,我和刘某某从李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3200元用做21日至24日的花销。23日刘某某将杜某放走,24日刘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去了榆次乌金山镇派出所;我没有拿过杜某的钱,但我听他们说拿过杜某五、六百元,后来就给他了;9、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我和刘某某在某矿商店等李某某,当李某某到来时,我就将李某某推到了车上,我和小二在后排控制住李某某,刘某甲开车。我们先到了某县一个洗煤厂内,我和王某一起看着李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李某甲带着杜某也回到了洗煤厂。我没有动过手,只是吓唬过他们,让他赶紧还钱;刘某某向李某某要过银行卡和钱;10、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投案自首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11、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伙同自己非法拘禁李某某、杜某的同伙“军儿”即被告人杨某某;12、照片,证实了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3、李某某、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殴打并非法拘禁自己的“军哥”即被告人杨某某;14、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均否认从被害人杜某处搜走1200元,但杜某的陈述与王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从被害人杜某处搜走现金并退还2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不能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八个月。)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退赔李某某3200元、退赔杜某1000元。五、上述给付内容,由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