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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街XX号某某饺子馆喝酒,后又到其邻桌与被害人李某乙一起喝酒。期间,黄某以李某乙等人是搞传销的为由欲打李某乙,李某乙等人离开时,黄某追上李某乙并对其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于案发当日被即墨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7日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在公安机关已处理终结,被害人李某乙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于某、李某甲、华某、金某、贾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黄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属故意伤害,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