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佛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XX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原告所有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皖L×××××)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XX万元予以冻结。一、对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皖L×××××)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允许合理使用,但不得以变卖、转让、抵押、赠与、损毁等方式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岩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