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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健成线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万光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健成线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万光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杭州市健成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天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英杰、石海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万光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光。原告杭州市健成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万光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侯英杰、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健成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辅料类产品。2013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548.7元。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货价值28813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361.7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4万元,至今尚欠41361.7元未付。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361.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万光绣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该函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1份、提货单5张,增值税发票2张、付款凭证1组、律师函1份、快递单1份、快递送达查询打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万光绣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市健成线业有限公司41361.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绍兴市万光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