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洪一与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邹建国、周雅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一,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邹建国,周雅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洪一,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秀,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建国,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邹丽辉,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周雅晶,女,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邹丽辉,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洪一与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邹建国、周雅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一的委托代理人白宵冰、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秀、被告邹建国、周雅晶的委托代理人邹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水稻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水稻4000吨,合计总价款50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水稻封存于榆树市青顶华御粮库,并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5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提货,被告却迟迟未交付水稻。因被告邹建国、周雅晶为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水稻4000吨,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邹建国、周雅晶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水稻销售合同》,但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我方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合同单价过低,合同到目前尚未履行,我方正式通知对方中止该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只是证明原告向周秀英借款,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况且借款合同是2014年11月24日形成的,约定的是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发生的事实,明显是后期补签的,内容不真实,该合同上的华御公司指的也不是我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建国、周雅晶辩称:邹建国、周雅晶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水稻销售合同》,但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邹建国、周雅晶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只是证明原告向周秀英借款,并不能证明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况且借款合同是2014年11月24日形成的,约定的是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发生的事实,明显是后期补签的,内容不真实,该合同上的华御公司指的也不是本案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洪一与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水稻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水稻4000吨,合计总价款50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水稻封存于榆树市青顶华御粮库,并约定了违约金,为全部购粮款的20%,被告邹建国、周雅晶为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周秀英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水稻,周秀英于2014年10月24日和25日分七次向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国和出纳邹丽辉银行卡中汇入共计500万元,原告与周秀英于2014年11月24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500万元,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邹建国、周雅晶均认可邹建国和邹丽辉收到500万元款项,2014年11月30日到交货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提货,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卖给原告的4000吨水稻现仍封存于榆树市青顶华御粮库,一直未交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邹建国,而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邹建国和邹丽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稻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将500万元货款分七次汇入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国和出纳邹丽辉银行卡中,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邹建国、周雅晶均认可邹建国和邹丽辉收到500万元款项,辩称该500万元款项系邹建国和邹丽辉与原告个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与公司无关,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但被告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未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水稻4000吨,并支付全部购粮款20%的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建国、周雅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邹建国、周雅晶作为此次买卖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系邹建国、周雅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一水稻4000吨,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邹建国、周雅晶对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邹建国、周雅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