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冰亮与闫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亮,闫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刘冰亮,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窦新阁,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闫守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刘冰亮与被告闫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亮的委托代理人窦新阁,被告闫守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亮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其住房办理房产证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守辉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师兄弟关系,欠条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因为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原告为其花费了30000元,因不好跟妻子交待,便让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因办理房产证需要用钱,多次找到原告借钱,但因当时正值春节,原告就说年后再给被告想办法。2013年2月20日即农历的正月十一,原告开车找到被告,当时被告在金桥家具南边的电动车店里,该店是被告的亲戚开的,原告把被告叫到车里,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但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师兄弟关系,平时关系很好,2013年2月20日,原告去买家具,正好被告在金桥家具南边的电动车店里,该店是被告的亲戚开的,原告将被告叫到车里说在外有了第三者,为其花费了30000元,因回家没法跟妻子交待,故让被告为其书写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是原告说被告写的,原告称该欠条回家给其妻子看后就撕掉,并给被告一份原告与“木兰”的合约复印件,被告提交该合约复印件予以证实其陈述。原告认可该合约是其书写,但主张这系其个人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后原告提交一份银行卡流水明细,用来证实原告资金流水较大,且被告借款时正值春节,原告手里有这30000元的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书写,但主张是原告为了骗其妻子而让被告出具。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木兰”签订的合约,内容确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述陈述并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冰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守辉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审 判 员 刘丰利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