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7102012015。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陕AU9J**号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丰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与劳动南路十字,被在此执勤的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检测,李某的血醇浓度为162.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治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