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寸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87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寸某某,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瑞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粉、代理检察员孟买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寸某某因需要木材盖房子,在未征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意下,擅自到瑞丽市姐相乡三分场七队林地砍伐陈某某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材积(蓄积)为5.145立方米。以上事实,被告人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寸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审 判 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张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