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杨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章君飞。委托代理人徐辰玮。被告杨桄。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杨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辰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索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48.59元、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1,078.5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按月利率19.32‰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在诉讼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133.04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500元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按月利率19.3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放款通知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对账单、核心数据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结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杨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酒,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12.88‰,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33.04元及逾期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本金51,133.04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500元及以51,133.0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9.3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83元,由被告杨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