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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姚某阳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阳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阳,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姚某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组地名为“屋后头”的林地。但该林地在第二轮土地重新承包登记时,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在其侄子姚某辉名下,该林权证载明林地面积0.40亩,所有权人为“平溪镇某某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姚某辉”。因姚某村膝下无子女,便由其另一侄子姚某(与姚某辉系堂兄弟)过继给姚某村为子。姚某村大约于2010年左右去世时,姚某便向大湾村民组提出要继承姚某村生前承包经营上述地名为“屋后头”的林地。然而大湾村民组因姚某的户籍不在大湾村民组,不同意姚某的要求。2012年4月10日,经某某村村委会的主持调解,大湾村民组与姚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1、姚某村的耕地及山林土地由大湾组收回承包权,归集体所有;2、责任山上的树木归姚某所有,直至二轮承包期满。3、鉴于姚某对姚某村的付出,由大湾组一次性补偿姚某人民币40000元(该款尚未实际支付)……。该协议签订时,林权证实际登记人姚某辉作为大湾组村民,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协议签订不久(约一个月左右),姚某也相继过世。2014年8月左右,大湾村民小组会议决定,鉴于被告人姚某阳在收回姚某村的山林和田土权的过得程中作了大量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由被告人姚某阳自行砍伐姚某之妻杨某群承继所得的部分林木作为支付被告人姚某阳的劳动报酬。2014年9月初,被告人姚某阳没有征得姚某之妻杨某群的同意,且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了上述“屋后头”坡上的马尾松28株。2014年12月1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告人姚某阳砍伐的上述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7026立方米。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群到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阳于同日10时许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姚某阳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群的陈述,证人姚某辉、姚甲、姚某长、姚某甫、姚某良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某某村大湾村民组与姚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玉屏县平溪镇某某村塔坡林木盗伐案件测算鉴定意见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阳虽然经村民会议同意其砍伐“屋后头”山上的林木作为其经济补偿,但未取得林木所有人的同意,且未取得砍伐证,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阳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阳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阳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阳悔罪态度较好,且年龄较大,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在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小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