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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在益阳大道秀吧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摆烧烤摊的新疆籍男子阿某力发生口角,刘某明遂掏出一把匕首威胁、殴打阿某力。刘某明的朋友“虎吧唧”(在逃)及其小弟路过看到后也参与殴打阿某力,三人将阿某力打伤。周围群众将双方扯开后,阿某力趁机逃离现场。随后,刘某明等三人从刘某明所驾驶的轿车尾箱内拿出砍刀,将阿某力的烧烤摊砸坏。次日凌晨,刘某明伙同“虎吧唧”等三人先后窜至赫山区步步高百货前坪、桃花仑沃尔玛超市前坪、赫山商业步行街前坪、资阳区家润多超市前坪,持砍刀将新疆籍人所经营的多个烧烤摊、坚果摊砸坏。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伤情鉴定,阿某力构成轻微伤。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五处烧烤摊及坚果摊损失鉴定为674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明在金山南路紫金山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明与阿某提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了阿某提等4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某力、杰某提、萨某孜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明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能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刘某明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明的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肖桂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