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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43811.1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张某因其女友与屈某某感情纠纷,邀约被告人李某等人一起找屈某某麻烦。当日18时许,张某、李某等人与屈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重庆鱼府门口相遇,双方发生抓扯。其间,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屈某某背部、左手部杀伤。经鉴定,屈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张某因其女友与屈某某感情纠纷,邀约被告人李某等人一起找屈某某理论。同日18时许,张某、李某等人与屈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重庆鱼府门口相遇,双方发生抓扯。其间,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屈某某背部、左手部杀伤。经鉴定,屈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7月22日,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民警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陈述了在与屈某某打架过程中,用刀将屈某某砍伤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李某在公安民警的规劝下,主动到敖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刀砍伤屈某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屈某某以被告人李某实施侵权行为致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43811.1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已当庭支付完毕)。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秦某某报案引发。2、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生于1993年11月1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经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民警的规劝,主动投案的事实。4、被害人屈某某的疾病证明书、治疗档案。证明被害人屈某某的受伤情况,系全身多处刀砍伤,包括左尺腕曲肌大部分断裂、贵要静脉断裂、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多处皮肤裂伤的事实。5、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余庆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在作案时使用的弯刀,被扔在敖溪至松烟二级公路旁,现已无法找到。6、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证人毛某某、尹某某因无联系方式,无法到案作证;证人陈某因外出务工,无法对其调查核实的事实。7、余庆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张某女友控告被屈某某强奸一案,经余庆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8、敖溪派出所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收到张某交来的20000元,用以赔偿李某伤害屈某某相关费用的事实。9、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被害人屈某某要求依法追究李某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10、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余)公(刑)鉴(法临)字(2015)002号。证明被害人屈某某所受伤符合钝器损伤形态学特征。其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属轻伤二级。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地点为贵州省余庆县敖溪河滨路重庆鱼府门前,中心现场位于河滨路重庆鱼府门前的人行道上。12、李某、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弯刀的地点及对被害人屈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被害人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辨认的事实。1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18时许,他在新华酒楼吃饭后出来就看见隔壁门口有一群人在打架,打架双方人多的一边有人就拿出黑色的刀朝对方砍,李某波上前制止拿刀的人,被对方用刀架在脖子上,他随后制止了拿刀者,并看见被砍伤的人手臂受伤、大量流血,他让伤者朋友送受伤者去了医院的事实。14、证人李某波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18时许,他与屈某某、王某、瞿某某一起到重庆鱼府吃饭,屈某某因为与一个姓张的男生有矛盾,就在饭店门口打了起来,李某用弯刀将屈某某砍了几刀之后,他上前制止并受到李某用刀威胁,随后喻某某将双方劝离,他们将屈某某送往医院。李某在当天下午曾打电话给他询问屈某某下落的事实。15、证人张某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因她告诉其男友张某自己被屈某某强奸了,张某遂叫上李某、陈某、尹某某等人去敖溪镇重庆鱼府找到屈某某处理这件事情,在谈判这件事情过程中,屈某某先是与张某打了起来,李某拿刀帮张某打架,打完后她发现屈某某受伤在流血,她便与李某、张某等人离开现场回松烟的事实。16、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他与屈某某等人在重庆鱼府吃饭,期间,李某等人就来找屈某某,并发生抓打,李某用弯刀将屈某某砍了几刀,屈某某手部、背部均受伤的事实。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因他从女友张某玲处得知她被屈某某强奸,他就约李某一起去找屈某某处理这件事情。2014年7月20日下午,他们一起在敖溪镇重庆鱼府找到了屈某某,因他与屈某某发生抓扯打架,李某上前帮忙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用黑色弯刀将屈某某砍伤的事实。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张某与李某等人一起到重庆鱼府,找屈某某处理张某女友跟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因张某与屈某某发生抓扯打架,李某使帮张某打架,并用刀将屈某某砍伤的事实。1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他在敖溪镇重庆鱼府找到张某、李某等人,看见他们在餐馆门口蹲起,随后张某与人在餐馆门口打了起来,期间,李某波和他等人帮助张某打架,李某用刀将对方砍伤的事实。20、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我因与张某前女友张某玲谈恋爱发生性关系,2014年7月20日18时许,张某带上李某等人来找我的麻烦,在敖溪镇重庆鱼府门口,先是张某动手与我发生抓打,后李某等人上前帮助张某打架,期间,李某用手中的弯刀将我身体背部、左手部多处砍伤。我受伤后,被朋友送往敖溪镇医院治疗。2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7月20日17时许,张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女朋友被强奸了,喊我和他一起去敖溪找屈某某,我接到电话后就去张某家。我到张某家后,我看见张某在哭,我就在张某处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我住的床下面拿了一把刀又赶到张某家,就看见陈某和尹某某在张某家,然后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我和毛某某,尹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张某和张某玲就去敖溪找屈某某。我去前从李某波处得知他们在敖溪狮子桥重庆鱼府吃饭,我们就直接到的敖溪重庆鱼府,我们到重庆鱼府后张某就进屋喊屈某某出来,我看见他们出来在说,我们在旁边玩,后张某说他被屈某某打了,张某又进去喊屈某某出来,屈某某出来后双方就开始打架,我看见后就去帮张某的忙,我拿起从松烟带来的刀就开始砍屈某某,我用刀将屈某某的背部和手部砍伤,看见屈某某被我砍伤后,我们就回松烟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已与被害人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当庭出示的1、2号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作案后,经公安民警规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屈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陆永琴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