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城镇居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莒南县城西一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振起发生事故,致李振起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被莒南县公安局查获到案,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62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秀光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景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