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原告李某某妻子。被告曹某某。被告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30‰,于二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因原告做手术被告曹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三千元,之后再未偿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曹某某、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3年12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打款凭证各1支,证明2012年4月27日(更改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曹某某、屈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更改为2个月),利率叁分,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屈某某打款15万元。被告曹某某、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经本院与原、被告核实,双方均同意将借款日期变更为2012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变更为2个月,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借款期限2个月,本院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曹某某、屈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1个月。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日期变更为2012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变更为2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屈某某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27日,并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3万元,2014年11月曹某某又偿还了3千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30‰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屈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但被告已付利息,是其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屈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的3万元应还3000元利息,剩余27000元折抵本金,因此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为123000元。被告曹某某、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