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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6月、2004年9月、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年、三年。又因犯���夺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后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前川街地区先后盗窃他人财物计8次,价值人民币12,60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底的一天���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前川街政务中心大厅内,趁华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2、同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前川街政府后院,盗得谌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牌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余额5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及香烟、墨镜等物品。3、同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前川街大南街“中百超市”对面的巷子内,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凌派”牌轿车驾驶室玻璃砸毁,盗得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硬包黑“黄鹤楼”香烟3盒。4、同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前川街“中百仓储黄陂购物广场”,盗得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雪佛莱科鲁兹”牌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5、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前川街龙潭街2号副食店内,趁店主汪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于柜台上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苹果”牌5S手机1部。6、同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前川街“平凡”网吧门口,将伍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马”牌轿车后方玻璃砸毁,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和天下”香烟2条及“黄金叶”香烟2条。7、同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前川街“南德新都”小区门口,将程某停放在此处的“丰田”牌轿车后门玻璃砸毁,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130元的9年“白云边”酒2瓶及“木兰龙井”茶叶1斤。8、同年3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前川街区直幼儿园门前,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牌轿车玻璃砸毁,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15年“白云边”酒2瓶、价值人民币380元的硬包黑“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软包“黄鹤楼”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黄鹤楼漫天游”香烟1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财物变卖,所得钱财均用于吸毒及挥霍。还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银行卡3张、加油卡1张及香烟1条、白酒2瓶,并将建设银行卡1张发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汪某、华某、谌某、张某、徐某、伍某、程某、李某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文件清单、加油卡持卡人账户及个人资料清单、银行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一年内多次盗窃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12,605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