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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立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323号罪犯马立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经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大中刑执字第1580号裁定书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立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立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立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立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