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与董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董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435号原告高××,女。委托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一×,男。原告高××与被告董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强、被告董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二×,××××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及孩子董二×,原告不堪忍受毫无感情的夫妻生活,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董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二×,××××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彼此珍惜。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回复如初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