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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学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包养小三,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孩子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称我在外包养小三、不管孩子不属实,我已尽了作父亲的义务。我与原告虽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二人因生气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诉称二人感情破裂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生长女徐某乙,2011年2月13日生次女徐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丁。现三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及孩子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