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静红与郑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红,郑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黄静红,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武华,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黄静红与被告郑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拒不返还借款,且避而不见,恶意逃避债务。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租赁厂房,租赁期限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无法继续租赁原告厂房,又不能转租的情况下,于是在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协议,原告以租赁合同时间未到,又一时无法把厂房租出去等原因,且当时原告又把厂房门给锁住,被告无法把货物搬出,因此才拖到2011年9月28日,在没办法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给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打欠条16000元整一张,这样才让被告把货物搬出,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及口约月利率2%,且当时租厂房时花费9000多元的装修费及1个月的时间,原告当时还说到时不租了可以把装修的费用退还给被告,且中途在2011年7月25日到9月28日的2个多月的时间,厂房租金也不能由被告一人来担当。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双方终止租赁后,经结算,被告出具的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的租金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6000元,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2011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武华向原告黄静红租赁厂房,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承租的厂房,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协议,原告把厂房门锁住,被告无法把货物搬出以及原告承诺退还被告租赁厂房的装修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所主张的损失,属于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静红款项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