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金贤俊、李万叶与林久设、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贤俊,李万叶,林久设,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金贤俊。原告李万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周波、车云鑫,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久设。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2501。负责人曹盛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绪刚,公司员工。原告金贤俊、李万叶与被告林久设、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贤俊、李万叶委托代理人于周波、车云鑫、被告林久设、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贤俊、李万叶诉称,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林久设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韩村南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金贤俊驾驶二轮助力车载原告李万叶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林久设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右前侧与原告金贤俊驾驶二轮助力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久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贤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万叶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贤俊的损失:医疗费12542.11元(门诊4159.89元,住院83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22571.35元(116.95元/天×193天),护理费3391.55元(116.95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200元,基价费170费,鉴定费1800元,共计119833.01元。原告李万叶的损失:医疗费5901.02元(门诊4070.78元,住院1830.2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7718.7元(116.95元/天×60天),护理费4201.2元(116.95元/天×3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8209.92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林久设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林久设辩称,我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发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林久设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韩村南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金贤俊驾驶二轮助力车载原告李万叶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林久设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右前侧与原告金贤俊驾驶二轮助力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久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贤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万叶无事故责任。原告金贤俊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部皮肤擦伤;脑震荡;上肢皮肤裂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感染;2、半月复诊;3、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492.11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做肋骨扫描+三维重建,支付医疗费1050元。原告李万叶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骨折;皮肤裂伤;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6天,该院收取6天床位费。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指骨近节骨折(右小指);外伤术后;左足第1趾骨末节骨折;左足第1、2趾伸肌腱裂伤;左足皮肤裂伤;多发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术后一个月返院拆除石膏。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避免剧烈活动、负重及过度锻炼,严禁抽烟。4、注意休息2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01.02元。原告金贤俊提交:1、青岛铁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7日到2014年5月30日在青岛铁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30元。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权证复印件及房东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春节后,居住在租赁齐卫红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建安街103号楼43号内5户房屋。原告李万叶提交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同、工资及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起在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33.33元。2015年1月22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7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金贤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7月14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助力车损失进行了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252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1300元,另原告支付基价、停车等费170元。另查明,被告林久设是鲁B×××××号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久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7号鉴定书、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25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基价、停车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权证复印件及房东身份证明、青岛铁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同、工资及工作证明、鲁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林久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贤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万叶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林久设承担70%、原告金贤俊承担30%为宜。二原告提交的居住及工作证据足以证明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二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贤俊、李万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30元过高,本院按日20元予以支持。原告金贤俊要求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医嘱予以支持误工90天、护理20天。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金贤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护理费2339元(116.95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200元、基价停车费17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6644.61元。原告李万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7718.7元(116.95元/天×60天)、护理费4201.2元(116.95元/天×3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8140.92元。以上二原告共计124785.53元。原告金贤俊、李万叶的医疗费184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8743.1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8743.13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20.19元(8743.13元×70%)。原告金贤俊的误工费10525.5元、护理费2339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万叶的误工费7718.7元、护理费4201.2元、交通费200元,二人共计102772.4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贤俊的车损1300元、基价、停车费等17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62.59元(10000元+102772.4元+1470元+6120.19元),被告林久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久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贤俊、李万叶各种经济损失114242.4元(其中6300元汇入被告林久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城南分理处帐号为38×××19账户中;余107942.4元汇入原告金贤俊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北分理处卡号为6223190239133652账户中)。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贤俊、李万叶各种经济损失6120.19元(汇入原告金贤俊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北分理处卡号为6223190239133652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万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1485.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85.5元,由原告金贤俊、李万叶负担146.5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39元(汇入原告金贤俊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北分理处卡号为6223190239133652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行号402452106521账号9020×××66账户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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