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6年6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还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科伙同闻某、何某(上述二人均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4年3月3日凌晨,至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浜花园4号的工地,用电缆剪将工地上的电缆线剪断窃走,共窃得YJV3×95+2×50型号的电缆线63米、YJV3×25+2×10型号的电缆线54米,所窃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6501.50元。被告人杜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单位员工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闻某、何某、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购货合同、发票联、情况说明及价格鉴证结论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3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杜科继续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给被害单位苏州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