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田某乙,田某丙,路某,李某,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死者田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死者田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系死者田某甲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系死者田某甲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田某乙、田某丙的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晓媛,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路某,2015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肇事车辆鲁P××××、鲁挂××××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李丙建,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负责人:管瑞岩,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鑫,公司法律顾问。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代理人李晓媛,被告人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鲁P××××、鲁挂××××挂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行驶至申后新村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田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田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田某乙、田某丙要求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73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671.5元。被告人路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鲁P××××、鲁挂××××挂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行驶至申后新村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田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田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路某除法律规定赔偿外,另补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鲁挂××××的实际车主为李某,该车挂靠在山东省聊城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田某甲于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居住并工作,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田某乙、田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8年+16204元/年×9年÷2=202550元,以上共计711636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路某供述,2015年4月5日23时10分许,我驾驶鲁P××××、鲁挂××××挂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行驶至申后新村段时,突然有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还是和电动车相撞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2、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司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的无前科材料,自首证明,身份证明。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田某乙、田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711636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6016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多人需要被抚养及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田某乙、田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711636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6016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助审员 李 波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