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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志信与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志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浦西路289号。负责人厉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信。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兴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海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股东高志信、厉小平二人各认缴25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由厉小平货币出资。海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2013年8月13日,高志信代表海蓝公司与刘迎签订墙体保温系统产品销售合同,货值156000元。2013年,高志信另代表海蓝公司与仪征市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墙体保温系统产品销售合同,货值480000元。2013年4月23日,高志信向海蓝公司出具5500元借条,用于购材料款。2013年5月6日,高志信向海蓝公司出具1800元借条,用于购硬脂酸。2014年5月,海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志信、杨某连带归还部分货款、欠款,该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高志信为两股东之一,负责海蓝公司销售和供应工作。”2014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海蓝公司的起诉。现高志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蓝公司给付其2012年6月份至2014年9月的工资8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高志信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借条、证人杨某证言,结合海蓝公司在相关民事诉状上的自认,可以证实高志信身为海蓝公司股东的同时,还自公司成立后从事海蓝公司的产品销售和原料采购工作,固定地向海蓝公司提供劳动,该劳动为海蓝公司生产销售环节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高志信与海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蓝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等反驳证据并不能推翻高志信主张的上述事实,且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公司股东可以劳动者身份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海蓝公司的答辩,海蓝公司从未支付过高志信工资报酬,高志信依法有权要求支付自公司成立后至2014年9月的工资报酬。至于工资水平,高志信主张按照证人证言证实的3000元/月计算,不高于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工资81000元(3000元/月×27个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志信至2014年9月份止的工资81000元。宣判后,海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海蓝公司与高志信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志信是海蓝公司的登记股东,其在海蓝公司无工作岗位,双方也未约定过工资和领取工资的事实。高志信从未受过海蓝公司工作时间和规章制度的约束。高志信自己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扬州市振利保温建材厂正常年检和对外经营。当事人自认只能适用于原诉讼,不能适用于本案,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无事实依据。在2013年11月7日高志信与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小平之间曾发生过矛盾,并经派出所调解。至少在此矛盾发生之后高志信不可能向海蓝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且2014年7月份海蓝公司将高志信诉至法院,原审判决支持其此期间的劳动报酬违背常理。海蓝公司成立后不久,公司即拒绝高志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曾经发生过人身伤害行为,因此,高志信不可能自2012年6月5日起提供正常的劳动。3、原审依据证人杨某的证言认定高志信的工资为3000元/月证据不足,因杨某与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小平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高志信的答辩意见为:1、海蓝公司与高志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海蓝公司的自认和高志信提供的证据证明,相互印证。2、海蓝公司的成立时间2012年6月5日,高志信在海蓝公司成立时已经进去工作,一审有证据证明。3、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和收入应该由海蓝公司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海蓝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分别是载有高志信设立的扬州振利保温建材厂盖章的仪征市中山木材制品厂过磅码单一份和江苏省仪征市无纺布厂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海蓝公司成立之后,高志信的扬州振利保温建材厂仍然继续使用原租赁场所,仍有经营的事实。高志信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份证据中山木材制品厂过磅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二份证据仅仅是仪征市无纺布厂的证明,没有出具的人员,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内容,被上诉人原来个人经营的厂在上诉人2012年成立以后,就已经不经营了,而且和上诉人进行了合并,这份说明仅仅是上诉人和无纺布厂因为租赁的问题进行的沟通,为了减免部分租金寻找的一个理由。因为上诉人在仪征无纺布厂近两年未交租金,无纺布厂属于国企,免除需要一个理由,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高志信与海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应当如何确定,高志信要求海蓝公司给付拖欠的81000元工资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高志信与海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需以存在用工事实为前提。本案中,高志信代表海蓝公司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与海蓝公司之间存在因工作原因而产生的借款往来,且有海蓝公司在另案中以起诉状的形式对高志信的工作职责为公司销售及供应工作内容予以的确认的事实结合杨某的证人证言内容足以说明高志信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海蓝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高志信与海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期限问题,海蓝公司认为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那么2013年11月7日之后高志信即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在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起点没有争议,仅对提供正常劳动时间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截止时间有异议。在海蓝公司未向高志信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应由其对于因高志信个人过错未提供劳动承担举证责任。然本案中,海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的陈述来看,应属双方相互之间存有矛盾,但不能据此认定高志信未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海蓝公司仍应向高志信支付劳动报酬。结合高志信在他案中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海蓝公司的事实,原审支持高志信要求支付报酬至该月的诉求并无不当。至于工资标准问题,虽然杨某与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小平之间存有矛盾,但不能就此否认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只是证明力相对低。在海蓝公司未就高志信的劳动报酬标准出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依据高志信的主张认定其劳动报酬标准为3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