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崔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崔杰,林义裕,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贤友,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伍权力,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义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唐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杰、原审被告林义裕、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7月3日9时40分,林义裕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南环路丽晶酒店对面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车身右侧与在沙井南环路丽晶酒店对面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崔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崔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认定:林义裕负全部责任,崔杰无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高德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林义裕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深圳万丰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6、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437.3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车方垫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理赔。7、原告的户籍情况:城镇居民户籍。8、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母亲刘某甲,1938年5月30日出生,抚养义务人2人。9、伤残情况:2014年10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规范的劳动合同,其也未能提交社保记录、银行明细清单、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500元,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故误工费应为1808÷30×101=6086.93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家属的住宿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崔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96.3元。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0437元;2、护理费4800元(80元/人/天)(护理期限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人/天×住院期限4l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人/天)(营养期60天);5、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20年×0.1);6、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期门诊及手术费用)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2.4×5/2×o.1=7203.1元;9、原告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200元;10、伤残鉴定费用:2800元;11、误工费:11550元(误工时间:99天,工资标准:3500/月);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1=4100元;3、误工费6086.93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44653.1×20×10%+28812.4×5÷2×10%=96509.3元;6、鉴定费2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615元。以上合计144348.23元。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48.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崔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4348.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348.2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86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依法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2、撤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以上费用较一审判决减少12087.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高德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崔杰并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崔杰治疗所需用药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并不清楚,而对非医保用药来说,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医疗费用的用药清单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或在医疗费用总额的基础上直接扣除20%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崔杰医疗费用总额为20437元,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4087.4元。医疗费用应为16349.6元。2、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错误,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并不能依据现有材料来认定此费用。被上诉人崔杰答辩称:1、医疗费20437元为崔杰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结算发票予以佐证,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2、后续治疗费属于崔杰将来拆除钢板必须要产生的费用,有疾病诊断书、出院医嘱予以佐证,足以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认定,实际上崔杰将于2015年7月3日在沙井万丰医院进行拆除钢板手术。原审被告林义裕、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崔杰的医疗费数额及崔杰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关于崔杰的医疗费数额,崔杰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如何治疗、如何用药均由医疗机构决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崔杰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故对崔杰支出的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关于崔杰的后续治疗费,崔杰对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已提交医嘱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