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艳、申夫敏与黄珍姑娘、黄有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艳,申夫敏,黄珍姑娘,黄有英,黄建平,田玉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夫敏。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珍姑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英。原审第三人黄建平。原审第三人田玉霞。上诉人梁艳、申夫敏因与被上诉人黄珍姑娘、黄有英、原审第三人黄建平、田玉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诉人梁艳、申夫敏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黄有英系原审第三人黄建平的母亲。被上诉人黄珍姑娘系原审第三人黄建平的奶奶。原审第三人黄建平、田玉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黄建平、田玉霞与梁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建平、田玉霞将坐落于南通市城山家园38幢102室及38幢车库08室出卖给梁艳,成交价92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2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产权过户时交付房款31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房款585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房款20000元;还约定原审第三人确保房款585000元到位后一个月内交房,若原审第三人不能履行则支付500元/天的补偿金给两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两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支付原审第三人定金1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房款560000元,后因知道两被上诉人不肯搬迁,余款355000元未给付。2013年9月12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两上诉人名下。之后,两上诉人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办理银行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上述房屋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5月5日,因两被上诉人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不肯搬离,两上诉人报警。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黄珍姑娘、张桂泉、黄有英、黄建平、黄建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南通市城山家园38幢102室商品房及附属38幢08号车库由黄建平购买,黄建平承诺黄珍姑娘、张桂泉、黄有英对黄建平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享有终身居住权。2009年3月3日,原审第三人与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审第三人购买了南通市城山家园38幢102室及38幢车库08室。2010年3月18日,原审第三人对上述房屋产权进行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梁艳、申夫敏与黄建平、田玉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梁艳、申夫敏向黄建平、田玉霞支付了大部分房款,黄建平、田玉霞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梁艳、申夫敏名下。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黄建平、田玉霞在梁艳、申夫敏将房款585000元给付后一个月内向梁艳、申夫敏交房,现梁艳、申夫敏尚有房款355000元未向黄建平、田玉霞支付,黄建平、田玉霞向梁艳、申夫敏交房条件尚未成就,故梁艳、申夫敏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黄珍姑娘、黄有英、黄建平、田玉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艳、申夫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梁艳、申夫敏负担。宣判后,梁艳、申夫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基于物权所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是作为案涉房屋物权所有人的身份而提起的诉讼,并非是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提出,被上诉人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现上诉人已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则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也因原审第三人出卖房屋的行为客观上无法履行,且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珍姑娘、黄有英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黄建平、田玉霞未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以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两被上诉人迁出。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目前占有案涉房屋是基于其与黄建平的约定,即两被上诉人对黄建平购买的案涉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该约定发生在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之前,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上诉人虽已领取案涉房屋的物权凭证,但其请求被上诉人从案涉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可依据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要求原审第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也可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其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艳、申夫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吴 风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