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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钟小娟与李向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娟,李向东,卿思友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65号原告钟小娟,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昌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向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卿思友,男,193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钟小娟诉被告李向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卿思友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卿思友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东和第三人卿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娟诉称,2015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原告钟小娟带小孩在甲处坝子玩耍,见坝子旁边的李向东家外有一个洗衣槽,现场无养狗提示信息,也未见有狗犬,就准备到洗衣槽将手洗干净后喂小孩水果,还未走到洗衣槽时突然窜出一条狗将其右腿咬伤。随即原告报警,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了解和取证,同时电话通知李向东出面解决此事,李向东称自家的狗是拴养在窗户上,有狗牌,作为看家护院用,钟小娟被狗咬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随后原告到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和医治,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此后多次和李向东联系,李向东表示不接受调解。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向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6元、车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补助933元,共计4116.6元。被告李向东辩称,那个房子平时是我岳父岳母在住,我已经搬走几年了,狗不是我养的,而是我岳父卿思友养的。平时狗都是栓了链子的,也打了防疫针,原告应该看到那里有狗,而且洗衣槽是我们私人的地方,原告没经过我岳父母同意就去那里洗手,没有道理,我觉得她是去偷东西。钟小娟被咬了以后,我们在墙上写了“有狗”的提示。第三人卿思友述称,我现在住的地方原来是我女婿李向东在住,他搬走两年了,他搬走后我在住,就让他把狗留在这里了。这个狗喂了十几年了,上了户口的,也按月打了针,并且是栓起的。洗衣槽是我私人的,坝子另一边也有自来水可以洗手,钟小娟为什么不去另一边洗?她未经过我同意进入我私人的地方,我认为她是想偷我的东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东和第三人卿思友是翁婿关系。被告李向东原居住在甲处坝子旁,圈养一条狗,李向东于两年前搬走后,其岳父卿思友在此居住,该狗仍圈养在此处。2015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原告钟小娟到粮站坝子旁边的卿思友家外的洗衣槽洗手,被一条狗将其右腿咬伤。该狗栓在卿思友家大门左侧窗户上,链子有两、三米长。窗户再往左便是洗衣槽,窗户至洗衣槽的上方搭建一个瓦棚,径深约三米左右,原告受伤当日棚下停放有两辆摩托车,挡在洗衣槽的前面,周围没有养狗相关提示。原告受伤后随即报警,派出所民警伍碧春和王雪飞接警后赶赴现场,但卿思友家无人,民警当场电话通知被告李向东出面解决此事,李向东称自家的狗是拴养在窗户上的,有狗牌,作为看家护院用,钟小娟被狗咬伤是其不小心造成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不接受调解。随后原告钟小娟到卫生院治疗并注射狂犬疫苗,被诊断为犬咬伤,医嘱为:少食生冷、辛辣事物,减少剧烈运动,休息壹周,加强营养,为此产生医疗费1583.6元。被告李向东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两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卿思友圈养一条杂交狗用于看家防盗,每年已注射狂犬疫苗;举示现场照片,拟证明狗拴养在窗户上。庭审中,原告钟小娟举示家政服务合同和工资收条,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在胡昌强家做家政服务,每月工资3000元;举示费用报销单和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产生交通费180元;举示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时卿思友家的洗衣槽前停放两辆摩托车,从外面看不见里面有狗的情况。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钟小娟补充举示两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该居委会经过自查,发现之前出具给被告李向东的两份证明未经深入调查,该狗的主人应以公安机关证明为准,该狗的防疫情况应以兽医站证明为准,之前的两份证明作废;举示畜牧兽医站的证明,拟证明该狗2013年、2014年未实施免疫;举示派出所民警伍碧春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事发后伍碧春曾多次与李向东电话联系,李向东均表示狗是自家的,从未提出过狗是他岳父母的。本院依法对民警伍碧春进行了询问,伍碧春陈述其接警后赶到现场,向周围人询问咬人的狗是谁家的,一个叫李解的人说狗是他幺爸李向东的,并将李向东的电话号码给了伍碧春,其后伍碧春多次拨打该电话号码与李向东进行了联系。对此被告李向东辩称,伍碧春只打过一次电话给他,没有多次打电话,且自己不是李解的幺爸,而是三爸。另查明,在卿思友家所处坝子的另一头有一个公厕,公厕外面设有洗手池。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报警回执、社区证明、兽医站证明、民警伍碧春的证明、询问笔录、照片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咬伤原告钟小娟的狗原系被告李向东饲养,李向东于两年前搬家后,该狗实际是由第三人卿思友饲养和管理。该狗虽然拴养在窗户上,但周围没有养狗相关提示,且该狗在2013年、2014年均未实施免疫,卿思友对饲养的狗疏于管理和控制致人受伤,应当对原告钟小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当日洗衣槽前面停放两辆摩托车,遮挡了原告的视线,且周围并无养狗相关提示,故原告不知道此处有狗,有照片、伍碧春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向东和卿思友辩称狗拴养在窗户上,洗衣槽是其私人的地方,并怀疑原告钟小娟未经允许进入其私人领域是为了偷盗,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卿思友所居住的房屋外面的洗衣槽是该房屋的附属设施,设置在房屋外面,上方搭建了深约三米的瓦棚,瓦檐遮盖了卿思友家的窗户,故该洗衣槽并非处于公共场所,且坝子另一头的公厕设置有洗手池可供洗手,钟小娟未经同意进入卿思友居住的房屋外的瓦棚洗手,造成自己被狗咬伤,有一定的过失,但尚不构成重大过失,另外亦未发现钟小娟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存在,故可以认定钟小娟在本案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或免除卿思友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钟小娟到卫生院治疗并注射狂犬疫苗产生医疗费1583.6元,有相应诊断证明和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卫生院就医和多次注射疫苗,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对此本院酌情主张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元,但未举示需要护理的医嘱及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对此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家政服务业,本院按重庆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此确认为732.4元(37721元/年÷365天×7天)。前述费用合计2916元,应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卿思友赔偿给原告钟小娟。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卿思友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钟小娟2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卿思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