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非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苍南县环境保护局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环境保护局,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非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灵溪镇江。法定代表人:苏中杰。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法定代表人:苏敬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苍南法院(2015)温苍行审字第00678号判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303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