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秋华、彭仕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秋华,彭仕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09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秋华。委托代理人周海建,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洁,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仕汉。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陈秋华、彭仕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桂宝、于艳,被告陈秋华委托代理人周海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仕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秋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秋华向原告借款6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彭仕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彭仕汉为被告陈秋华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75000元。被告陈秋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仕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秋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的1.5倍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9.75‰的1.5倍计收复利);2、被告彭仕汉对被告陈秋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秋华、彭仕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秋华向原告申请借款675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秋华向原告借款675000元,被告彭仕汉为被告陈秋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秋华发放贷款675000元的事实;4、利息及罚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秋华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况。被告陈秋华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宜无异议。被告陈秋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彭仕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秋华向原告提交675000元借款申请。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秋华及以陈秋华为经营者的瘦西湖风景区风尚木业经营部签订编号为苏邗民银借字第DK91061500006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瘦西湖风景区风尚木业经营部、被告陈秋华向原告借款6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日,固定月利率9.7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彭仕汉及案外人曾财宝签订编号为苏邗民银高保字第db201502100000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彭仕汉为瘦西湖风景区风尚木业经营部及被告陈秋华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秋华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秋华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秋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陈秋华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且该笔贷款现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华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仕汉为被告陈秋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彭仕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的1.5倍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9.75‰的1.5倍计算复利);二、被告彭仕汉对被告陈秋华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仕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秋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58元、财产保全费3978元,合计9336元,由被告陈秋华、彭仕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