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柏民、薛影华与糜新华、曹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民,薛影华,糜新华,曹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王柏民。原告薛影华。法定代理人王柏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糜新华。被告曹丽芬。原告王柏民、薛影华诉被告糜新华、曹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民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也系夫妻。被告夫妻曾在1997年3月18日向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28000元,后在2014年5月1日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夫妻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糜新华辩称:28000元是要归还的,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慢慢归还。被告曹丽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柏民与薛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糜新华与曹丽芬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向薛影华、王柏民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期限壹年.此款从1997年3月18号借”。2015年年初,被告支付了原告500元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28000元中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及结欠8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出具《借款凭证》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糜新华、曹丽芬未能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糜新华、曹丽芬归还原告王柏民、薛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王柏民、薛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王柏民、薛影华负担6元,被告糜新华、曹丽芬负担24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