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宜全,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互不谅解。2015年春节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8月25日生育子谭某甲,2000年12月15日生育女谭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相立凯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