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1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彪、张学梅、韦坚宗没收财产、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彪,张学梅,韦坚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181号之二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张彪,男。被执行人张学梅,女。被执行人韦坚宗,男。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张彪、张学梅、韦坚宗没收财产、罚金一案,本院依法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彪、张学梅、韦坚宗送达了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令后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如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东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查到被执行人张彪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0133.06元外,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张彪、张学梅、韦坚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银行存款人民币10133.06元扣划回本院代管账户,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3元,余下人民币10080.06元上缴国库。本院认为,本案除执得被执行人张彪存款人民币10133.06元外,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张彪、张学梅、韦坚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1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尹丽欢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温立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