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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13年3月5日,在中信银行办理尾数为8536的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通过提现、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15158.55元,2014年1月27日后未按时还款。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清上述欠款。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龙某的家属为其信用卡还款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中信银行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催收记录、律师函,存款回单,证人(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红瑛人民陪审员  腾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