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雍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戴XX,常州市钟楼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于1993年4月26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于1993年4月26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系再婚。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近年双方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从家庭完整等因素考虑,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近期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雍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国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嘉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