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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学玉与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玉,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杨学玉。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芬。原告杨学玉与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玉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从事打机工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57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5750元。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外,还认定: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575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玉工资人民币15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应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