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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本国与李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国,李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李本国。委托代理人:李鸳鸯。委托代理人:戴元斌,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新。原告李本国为与被告李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日新于2014年4月30日立据向原告李本国借款12万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2万元交付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本国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日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