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永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决)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C2座门口处收取停车费时,与被害人谢某某因停车收费��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左眼眶处流血。案发后,谢某某的外伤致左眼外伤性黄斑病变,黄斑部结构仍模糊、水肿,中心凹反光未见,右眼视力1.0,左眼矫正视力0.05-0.1,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50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