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海元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元,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26号原告邹海元,男,汉族,1953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乡房身村。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号。负责人林成剑,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沙丽,女,满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系该单位员工。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764元。被告辩称,我们和物业保洁公司是服务关系,有服务合同,物业公司负责我们的公司的保洁工作,原告是被告物业公司雇佣的,原告与我们没有劳动合同。物业公司和我们2014年7月份解除的关系,但是物业公司继续为我们服务到11月末,没有签新的合同。原告属于物业公司人员,工资情况我们不清楚。德通物业现在正在起诉我们,向我们要服务费。案件已移送到你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于2013年12月中旬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至2014年11月,后被被告辞退,被告欠其工资及加班费合计27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申请本院到原告银行卡开户行调取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单位。经本院查询,给原告发放报酬的人系马韬,马韬系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银行卡明细、本院的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关系,同时辩称原告系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由德通物业给其发放工资,同时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经本院到原告银行卡开户行查询,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人系马韬,该人系德通物业人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海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