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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临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民初字第34号原告:方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淳安县瑶山乡琅坑源村定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现年1周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平时经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缺乏对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应有的责任心。两年来,夫妻之间不仅未建立感情,反而逐渐产生隔阂和恶化。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经双方家长调解并考虑到婚生子刚出生不久的实际,原告同意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不仅未和好,反而更加恶化。目前夫妻双方已分居,各自独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成年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的情况。被告方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年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共同生活,婚初感情也较好,亦在婚后两年内生育子女,足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庭审中,原告多次表示双方仅仅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同时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晓玲 来自: